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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办理离婚析产监督案件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保护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家庭生活中,常有夫妻一方尤其是女方承担较多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但在诉讼中往往对此不易举证,导致离婚时常处于不利地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补偿。由于承担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难以量化举证,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投入的时间、精力、贡献等因素,综合认定一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是否应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康某卿自其子康某五岁时便外出务工,期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刘某珍独自抚养康某直至其成年,据此可认定刘某珍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本案推动了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贯彻落实,对于引导全社会重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合理分工、彼此尊重、共建共享具有积极意义。
受理及审查情况。邵某甲、邵某乙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后,为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明买卖双方相识和借条形成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核实借条等方式,查明邵某乙自2013年起向俞某借款,至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拖欠俞某借款20万元。二是查明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经查,同类房屋同期成交价约为65万元,案涉房屋成交价40万元明显低于当年市场价。俞某明知邵某甲智力残疾,以对邵某乙的债权抵偿购房款,并将剩余价款支付给邵某乙。后续邵某乙和监护人葛某珍亦未将售房款用于邵某甲,致邵某甲未获得任何利益。三是查明损害后果。案涉房屋系邵某甲唯一住房。在房屋被出售后,邵某甲居住在邵某乙为其租用的一间封闭储藏室里,居住环境较为恶劣,导致邵某甲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监督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依法启动再审程序。2024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判决生效后,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过户至俞某名下后,俞某于2022年5月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办理了150万元银行贷款。为涤除抵押权,检察机关支持邵某甲提起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之诉,并帮助邵某甲申请法律援助。针对邵某甲无固定居所情况,检察机关为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2万元。2024年8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邵某甲、邵某乙、俞某以及房屋抵押权人达成调解协议:邵某乙返还俞某21.5万元,俞某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邵某甲名下。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2024年11月,案涉房屋已过户至邵某甲名下。
2022年6月,董某礼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村五组与田某明、田某友2005年及201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且已征得发包方同意,田某明、田某友已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二人作为受让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董某礼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从协议内容表述来看,田土长期交田某明、田某友承包,公粮和提留款由该二人负责,董某礼无任何责任,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协议书签订时,时任村长、组长均在场并签字确认,且田某明、田某友现已成为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礼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董某礼的再审申请。
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审查,重庆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并非转让。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董某礼户并无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曾向发包方提出过转让申请,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董某礼户于2005年与某村五组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协议中每年支付大米的约定,均可证明董某礼户并无转让的意思表示。第二,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8年修订时,前述规定被吸纳进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本案中,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既未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因此订立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4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应当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流转合同内容,严格依法把握不同流转方式的条件和程序,切实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在土地承办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不同理解的,检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结合约定内容,通过调查核实等方式,努力探查当事人真实意思,在此基础上合理解释合同相关内容。在认定是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准确把握。本案中,检察机关查明董某礼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亦无转让意思表示;同时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继而依法抗诉予以纠正,有效保障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受理及审查情况。贾某勤不服,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第一,查清案涉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检察机关经过查阅某银行支行合同档案资料、询问各方当事人,发现法院审理中遗漏重要当事人,即某建筑集团公司和陈某林。检察机关查明,陈某林作为某建筑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某建筑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林,后陈某林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陈某华,陈某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张某文,张某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找到贾某满粉刷内墙,后贾某满找到贾某勤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0日贾某勤粉刷墙面时从架子上摔落致腰椎骨折。第二,厘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经查阅卷宗、检索类案和专家咨询,对本案提供劳务者贾某勤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实施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监督意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第一,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是案涉工程前两手承包人和转包人,应追加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第二,法院未认定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陈某华、张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某建筑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某林、陈某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某华、陈某华再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文、张某文又清包工给不具备资质的贾某满,上述各方主体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贾某勤在施工中受到伤害,虽有其自身原因,但更重要的是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陈某华、张某文等主体的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使各主体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力度层层衰减、不断弱化。因此,为进一步保障建设施工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理应对前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予以惩戒,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侵权责任的规定,加强穿透式审查、体系化认定、实质性救济。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一些工程被多次转包、分包,导致施工人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可以首先通过“合同链—施工链—管理链”穿透式审查施工全链条,查明侵权责任背后的转包、违法分包、再分包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其次,体系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专章与侵权责任编规则,依据第七百九十一条审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依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认定违法违规方是否存在过错等,通过合同关系和过错侵权双重维度认定责任主体,为受损害当事人争取实质性救济。最后,通过个案办理强化建设工程中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认定,推进行业领域加强相关问题监管治理,形成“规范引导—风险防控—系统治理”的全方位治理路径,促进建设工程行业依法健康有序发展。
监督结果。2024年6月6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采取三项措施进行整改。一是提升司法规范意识。组织法官及助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学习,切实统一思想认识,提升业务能力。二是严格相关程序规定。把涉及赡养、扶养、抚养纠纷类民事判决生效后的移送执行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除非当事人提出明确不予申请执行并记录在卷。三是细化院长、庭长监管职责。加强日常审判与执行管理,将此类案件判决生效后严格依法移送执行情况,纳入案件评查,利用好各类平台和巡查系统,常态化开展巡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规范衔接,保障特殊群体胜诉权。通过类案监督,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审理的此类案件主动移送执行,55名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36名未成年人的父母主动履行抚养义务。
检察机关在办理赡养、扶养、抚养纠纷案件中,应主动加强执行监督,推动生效判决得以及时有效执行,切实把民法典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一些赡养、扶养、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仍面临胜诉后自身权益难以实现的困境。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在个案基础上主动加强对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类案监督,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由点到面”,切实保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群体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本案中,检察机关发现赡养纠纷案件未移送执行个案线索后,主动进行调查核实,不仅对赡养纠纷类案件进行了排查,还通过采用大数据监督模型等方式,将排查范围扩大至同性质的扶养、抚养、离婚纠纷案件,发现一批类案监督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可通过向法院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等方式,与法院建立协作机制,促进法院规范移送执行程序,进一步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胜诉后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邹某萍系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某村村民,患有遗传性精神疾病,无固定工作。2024年3月,邹某萍住所地村委会通知邹某萍,在复审低保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时他,发现邹某萍自2021年2月起担任了某针织公司的监事。根据《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邹某萍父亲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将因其担任监事而被取消。邹某萍告知村委会自己从未担任过任何公司的监事,对登记为某针织公司监事一事毫不知情。2024年4月,邹某萍在村委会帮助下,向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他人冒用邹某萍姓名,登记为该公司监事,请求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邹某萍在某针织公司的监事登记。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未经某针织公司申请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办理监事登记变更手续。邹某萍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多次联系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兵,但电话均无法接通,邹某萍诉讼维权陷入困境。
受理及审查情况。2024年4月26日,邹某萍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初审认为,邹某萍患有精神疾病,诉讼能力偏弱,无法正常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符合支持起诉条件。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重点围绕邹某萍是否被冒名登记为监事、某针织公司经营状况和身份信息等进行审查,并开展一系列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某针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监事身份信息档案。查明,某针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提交的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设立协议书中均无邹某萍签名,邹某萍不是某针织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东,该公司的监事身份信息档案中无邹某萍的电子签名和人脸识别影像资料,相关材料系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兵签署。二是向某针织公司住所地居委会、江西省分宜县税务局、江西省分宜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了解某针织公司经营状况、身份信息和邹某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明,某针织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信息不实,法定代表人已经失联,停止纳税多年,某针织公司没有为邹某萍缴纳社会保险,邹某萍不是某针织公司员工。三是实地走访邹某萍家庭,了解邹某萍的生活状况和主要诉求。查明,邹某萍和父亲均患有遗传性精神疾病,生活十分困难,邹某萍父亲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于临近低保复审截止期限,邹某萍撤销监事登记的诉求特别强烈。
检察机关在办理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冒名登记等严重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尤其是残疾人等被冒名登记的,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支持起诉、调查核实等方式加强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姓名权。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其一旦被侵犯,可能随之导致其他人格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登记手续逐步简化,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事登记的行为屡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姓名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对姓名权的保护和利用,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中,邹某萍被他人冒用姓名登记为公司监事,因残疾无法有效行使诉权,而其父亲低保复审期限临近,需要及时撤销邹某萍的监事登记。检察机关对于此类冒名登记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可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帮助残疾人等依法行使诉权;同时通过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查明冒名登记相关情况,及时促推相关部门撤销错误登记,依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姓名权等合法权益。